(2015)南西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刘东辉,王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刘东辉,王楠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注册号230100100011822。负责人王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华,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洋,男,该单位职员。被告刘东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楠楠,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东辉、王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华、王洋,被告刘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楠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东辉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年利率8.96%。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刘东辉用位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楠楠签订保证合同,王楠楠为刘东辉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哈尔滨银行向刘东辉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刘东辉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解除哈尔滨银行与刘东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2年(个借)字第2012-199号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2、刘东辉偿还贷款本金536325.8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为33646.02元)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3、确认哈尔滨银行对刘东辉所有的黑龙江省依兰县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王楠楠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东辉辩称,原告哈尔滨银行所述属实,刘东辉会积极还款。被告王楠楠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东辉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东辉签订抵押合同,刘东辉以位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的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楠楠签订保证合同,王楠楠为刘东辉贷款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向被告刘东辉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东辉用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贷款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东辉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利息合计33646.02元,本金尚欠536325.8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东辉对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楠楠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李东辉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率按年利率9.6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东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李东辉以其所有的黑龙江省依兰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建筑面积381.67平方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楠楠还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楠楠为被告刘东辉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刘东辉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刘东辉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已拖欠利息合计33646.02元,本金尚欠536325.89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东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王楠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东辉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刘东辉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楠楠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刘东辉作为借款人,截止2015年4月22日,逾期未付本息已达245天,符合合同中关于哈尔滨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东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被告刘东辉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2年(个借)字第2012-199号的贷款金额为120万元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借款本金536325.89元;三、被告刘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拖欠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为33646.02元)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四、如被告刘东辉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刘东辉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五、被告王楠楠对被告刘东辉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被告刘东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被告王楠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