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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诉鲍亚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鲍亚娣,姚锦超,金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亚娣。原审被告姚锦超,***生,汉族,住***。原审被告金永红,***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姚锦超驾驶金永红所有的沪***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湾新村居委会楼下倒车时撞伤鲍亚娣。交警部门认定姚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鲍亚娣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被投了保险。鲍亚娣起诉索赔。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亚娣92,910.36元;二、姚锦超、金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亚娣1,757元;三、驳回鲍亚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鲍亚娣负担99元,姚锦超、金永红负担1,076元。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鲍亚娣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鲍亚娣及姚锦超、金永红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院认为,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鲍亚娣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在原审中既未提出异议,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该支公司自行承担。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