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为出借人,二被告为借款人。《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及利息结算、还款办法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丈夫刘某某工行银行卡账户汇到被告冯某某指定的冯某某工行银行卡账户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五个月利息30000元(月息2%),直至2015年7月份起诉之时,尚欠六个月利息36000元未兑付。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未兑现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承诺,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1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别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之夫刘某某的账号直接转入被告冯某某的账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冯某某之妻周某某代签了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为用于建房。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息2%,每月结算一次。到期后被告冯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若冯某某继续使用资金,应和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借款时间,利息均按本款约定执行。合同到期,未退回本金,视为自动延续,本合同继续生效。双方另约定原告急需资金,可以随时提取,需提前一周告知被告冯某某,利息按原协议执行。若冯某某未按照协议(七天内)还本付息,将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赔偿,直到结清本息为止。合同到期,被告冯某某无法归还本金,可用在售商品房下浮15%价格抵押给原告,保证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原告许某某、由冯某某之妻周某某代被告冯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签字栏分别签名,并由分别书写了许某某、冯某某本人的手机联系号码,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得到冯某某本人及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而且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右下栏单位盖章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冯某某指定的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其名下账号为1717020101105642567汇入了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冯某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及本金未按期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冯某某按双方约定以其丈夫刘某某名下账户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履行其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冯某某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但已实际接收原告借款现金,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双方约定利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份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某所借款用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楼房建设,被告冯某某既以自然人身份又以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收益人,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本案与被告冯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各项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份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某某、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艳芳审判员 许 东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