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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来宾市林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林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来宾市林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红河农场开发点66号。法定代表人林世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世琛,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工业园(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杨建才。原告来宾市林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晓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公司诉称:从2012年4月份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为被告华美公司提供纸浆运输服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运输费492572.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的运输费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往来货款(运费)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拖欠的运输费为492572.60元;证据2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明细;证据3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运费报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纸浆的明细。被告华美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或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权利。被告华美公司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口头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且相互印证,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辉煌公司为被告华美公司运输纸浆。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有492572.60元运输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双方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纸浆等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有492572.60元运输费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来宾市林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输费492572.60元。本案受理费8689.00元,减半收取,即4344.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