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蒋志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程丽,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蒋志勇。本院在执行兴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蒋志勇关于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