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薄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薄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薄某某,女,汉族。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薄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薄某某、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三被告承包了仙河绿化工程,雇佣杨国俊用铲车为其铲土整平,最后结算共欠车费55000元,被告韩某某偿还20000元,剩余35000元,三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2月,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20日,杨国俊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杨国俊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享受其权利,三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诉讼请求:一、责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费35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二、2012年1月份,本案三被告以被告王某某作为代表,与案外人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运输合同,此期间雇佣三原告的近亲属杨国俊为其铲土整平,共产生车费550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韩某某偿还其中两万元,尚余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近亲属杨国俊车费55000元,韩某某已还20000元,还欠35000元整,该欠条由韩某某出具。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杨国俊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质证: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杨国俊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明条同时证明是在三被告合伙期间欠杨国俊车费55000元。本案涉案款已经(2014)河商初字第271号庭审过程中审理查明,由金水公司支付的90000元中偿还本案涉案欠款。所述90000元,已经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被告王某某作为起诉人的起诉状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金水公司职务人员韩军出具的绿化土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以及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综合证明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以被告王某某作为代表与山东金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土运输协议书,总计120000元,期间三被告雇佣本案原告近亲属杨国俊铲土整平产生费用55000元,韩某某在偿还20000元后,三被告约定剩余35000元由王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并从得到的90000元中予以支出,综上,本案涉案款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刚才提的证据复印件及原件均存放于(2014)河商初字第271号卷宗中。三原告质证:不清楚。原告近亲属是给三被告干的活,具体三被告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乙方)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东营港郝邦化工厂内绿化种植土;2.工程地点:东营郝邦化工有限公司院内;3.工程综合单价:每立方米50元;4.工程内容:乙方从甲乙双方认定的土场内把绿化种植土运至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郝邦化工公司院内”,其中包括装车、运输、填筑、压实直至达到甲方及业主的要求。。。。8.在2012年度,郝邦所有绿化土无论工程量多少,均由乙方同质量同价格完成。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合伙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中,三被告雇佣了杨国俊的车辆运输土方。2013年12月,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认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欠杨国俊车费55000元,伍万伍仟元,韩某某已还20000元,还欠叁万伍仟元整”。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杨国俊因病去世,原告孙某某系杨国俊母亲,原告薄某某系杨国俊配偶,原告杨某某系杨国俊儿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了欠杨国俊车费35000元的事实,因杨国俊去世,三原告作为杨国俊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催要欠款。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并且是在经营合伙事务中发生的欠款,根据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2014)河商初字第271号案件中被告王某某在两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三被告在“东营港郝邦化工厂内绿化种植土”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三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三被告在合伙经营中的其他利益关系是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但应以1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薄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1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