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30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洪昌,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昌律师、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儿子出生后双方一直处于争吵分居状态。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而且被告无固定工作,对儿子、家庭不问不管,原告既需要照顾孩子也要工作养家。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次,孩子出生后,原告自行带孩子居住在岳母家,因不便共同生活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分居的问题,但并未如原告所称发生争吵,而且周六日及节假日我都会去岳母家跟原告母子一起居住。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婚生一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意见不同,发生矛盾。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人父母者均希望儿女长大成才,但前提是父母需给子女一个完整而温馨的家庭。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尚不满三周岁,正需要家庭的关爱及父母双方的悉心照顾。诚然,原、被告间确存在一定的矛盾争执以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之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婚生子年纪尚幼,给予原、被告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原、被告均应珍惜此次机会,仔细审视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的问题,积极互相沟通,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通过努力让双方及婚生子重新感受到家庭的幸福与温暖。关于原告第二项请求,因对其离婚诉请未予准予,故不再于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减半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可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包括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