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永星与马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星,马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243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星。被执行人马俊。申请执行人胡永星与被执行人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祥军应于2015年5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44000元,另给付案件受理费16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马俊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