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盈达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盈达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盈达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峰。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诉讼代表人:徐学强。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盈达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工矿产品卖买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工期和工程款两方面看,案涉合同的主体部分是工程安装,设备制作为安装提供条件,只是辅助性的部分。在合同内容既有材料采购又有设备安装的情况下,该合同不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范围”、“工作内容”等条款,该合同的内容包括球罐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涉及“设备款”和“货款”,“货款”应理解为除“设备款”以外的安装调试、检验等费用,“设备款”只占合同价款的30%,其余部分合同价款发生在设备的安装阶段。设备的制作是安装的前提,“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中的支付比例反映出该合同的实际内容是以安装为主,设备制作为辅。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看,“原材料采购及工厂压制为75天,现场安装周期为球罐基础验收合格后135天”,即该采购合同近三分之二的工期都集中在球罐安装阶段,安装阶段的工程构成了整个合同的主体,因此该合同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审法院以被告所在地为由行使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前所述,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盈达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压力容器制造厂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气体球罐的制作与安装,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