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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福建与尤杰、蔡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建,尤杰,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福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蔡胜利,男,约40周岁,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福建与被告尤杰、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建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蔡胜利承包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发包的其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建设的工厂办公楼和浓缩池工程。被告蔡胜利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尤杰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尤杰雇用原告等50多人为其工地干活。截止2015年1月23日,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尤杰仍欠原告部分劳务工资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杰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640元;被告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尤杰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杰辩称,被告蔡胜利给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在平罗建厂,被告蔡胜利找到尤杰,尤杰雇佣了十位原告在蔡胜利的工地干活,对原告的诉讼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尤杰欠原告劳务工资176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尤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尤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尤杰与被告蔡胜利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蔡胜利欠被告尤杰劳务费47843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尤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蔡胜利欠付被告尤杰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杰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尤杰自制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蔡胜利与被告尤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蔡胜利将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其的承建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劳务轻工转包给被告尤杰。合同签订后,被告尤杰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期间,被告尤杰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7500元,被告尤杰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被告尤杰又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17640元至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尤杰雇佣为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工资1764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尤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尤杰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杰支付劳务工资1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蔡胜利,被告蔡胜利又将该工程的轻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尤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对其劳务工资176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胜利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建劳务工资17640元;二、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缓交),由被告尤杰、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