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根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王根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锋。系被害人张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华。系被害人张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桂兰。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根荣,务工。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根荣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被告人王根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根荣与被害人张某(男,殁年61岁)案发前均系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东海未名园小区保安,王根荣任保安队长。2014年9月11日20时许,王根荣在小区17幢一楼监控室内指责其他工作人员时,路经此地的张某见状不满,两人发生口角。随后在小区17幢1单元门口继续争吵时,王根荣一拳击打在张某面部,致张某上切牙脱落并仰面摔倒,后脑着地出血。王根荣见状即拨打110报警,后随120急救车将张某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抢救,并在民警传唤时交代自己的罪行。同月26日,张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根荣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令王根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上诉提出,被告人王根荣犯罪手段恶劣,没有任何民事赔偿,一审量刑和民事判赔过低。要求判处王根荣无期徒刑,并判决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和王根荣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8485.13元。被告人王根荣上诉提出,秦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是捏造事实,是被害人先动手。其是过失致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根荣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秦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叶某、刘运娥、张卫锋等人的证言,入院记录、诊断意见、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王根荣对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亦有相关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东方医院医生叶某证明被害人牙齿脱落系抢救过程中咬插管导致,原判认定为被告人拳击所致不准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⑴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无上诉权;在卷的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将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二审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赔的数额并无不当。⑵两名目击证人秦某、李某甲均证明看到被告人和被害人争吵,随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未看到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上诉提出证人捏造事实、被害人殴打其在先因无证据证明,不足采信。⑶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持拳殴打被害人面部,主观上显系故意,而非过失,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荣拳击被害人张某面部,致其倒地脑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根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王根荣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王根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运娥、张卫锋、张卫华、靳桂兰及被告人王根荣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和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代理审判员 张 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