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与杨宝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杨宝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德,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辉,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固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崔成春、杨维德,被上诉人杨宝辉及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猛固门业在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杨宝辉驾驶其所有的吉A887**号福田半截车承运猛固门业的货物,到猛固门业卡伦分厂,猛固门业的常某某正在杨宝辉的车上装货时,杨宝辉突然起动驾驶车辆,致使车上货物倒下,将正在装货的常某某砸伤致残。经仲裁机构认定,常某某住院期间猛固门业支付医疗费5343.42元,其余均由常某某自己支付。仲裁裁决由猛固门业赔偿常某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8954.9元,经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猛固门业人民币69888.9元,加上猛固门业已支付的医疗费5343.42元,共计给猛固门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5232.32元。以上损失是由于杨宝辉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杨宝辉承担赔偿责任。现猛固门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宝辉赔偿给猛固门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23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杨宝辉承担。杨宝辉在原审辩称:第一、猛固门业向杨宝辉追索其赔偿给常某某的工伤赔偿款于法无据。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向第三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劳动者如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可以兼得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这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这也排除了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此次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为常某某,而非用人单位。第二、猛固门业向常某某进行工伤赔偿是法定义务,而非替代杨宝辉进行赔偿,因此不享有追偿权。常某某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第三人。第三、要求杨宝辉向猛固门业支付工伤赔偿款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侵犯杨宝辉合法权益。杨宝辉已经向常某某进行了赔偿,并且签订了协议,说明杨宝辉已经对此事故履行了法定的赔偿义务,杨宝辉已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与杨宝辉无关,不应向杨宝辉追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猛固门业有限找到杨宝辉,要求杨宝辉负责运输货物。在装货过程中,杨宝辉驾驶其所有的吉A887**号福田半载车致使猛固门业单位的工人常某某受伤。2014年1月7日,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九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认定“常某某与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合计人民币68954.9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裁决书生效后,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该生效裁决执行猛固门业人民币69888.9元。杨宝辉已向常某某支付各类赔偿款总计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猛固门业与常某某原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猛固门业对常某某进行工伤赔偿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杨宝辉因侵权行为对常某某造成的损害,已进行赔偿。猛固门业与杨宝辉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杨宝辉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猛固门业作为托运人向杨宝辉追偿工伤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猛固门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猛固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宝辉赔偿猛固门业造成的损失75232.32元;二、诉讼费用由杨宝辉承担。理由:1.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附随义务。杨宝辉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过程中,对于托运方的装车人员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审认为承运人只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工伤保险基金对于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尚且有权追偿。上诉人请求应该支持。杨宝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九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认定:常某某与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合计人民币68954.9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元/月×7个月=1663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元/月×6个月=142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元/月×4个月=9504元。4.停工医疗期工资2376元/月×6个月=14256元.5.护理费91.8元/天×52天×40%=1909.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天×53天=556.5元。7.医疗费11200元。8.鉴定费260元。9.交通费381元。九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该生效裁决执行猛固门业人民币69888.9元。杨宝辉已向常某某支付各类赔偿款总计1.2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常某某受伤与杨宝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杨宝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杨宝辉虽主张其移动车辆是受猛固门业工作人员的指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常某某受伤后,杨宝辉已经实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常某某受伤是由其行为造成,故应认定案外人常某某受伤与杨宝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杨宝辉与猛固门业之间的运输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自该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杨宝辉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私自移动车辆造成上诉人的员工常某某受伤,属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猛固门业承担赔偿常某某工伤保险金责任的后果,故应认定杨宝辉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杨宝辉应否给付猛固门业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格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猛固门业因杨宝辉的不适当履行,而承担了案外人常某某受伤医疗的各项费用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应根据损失的性质,由杨宝辉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问题。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九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中,裁决猛固门业赔偿常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载明的猛固门业在常某某受伤期间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共计19650.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因上诉人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上诉人代替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了赔偿常某某损失的责任,包括了上述常某某受伤后已经实际支出的损失,即,上述损失系常某某在受伤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依附于人身的财产性质的费用。依据保险不获利的原则,现猛固门业已经将19650.32元费用先行支付给常某某,其主张上述款项应由杨宝辉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杨宝辉已经支付给常某某的医药费12000元,杨宝辉还应支付猛固门业7650.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医疗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猛固门业依据其与常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是对常某某工伤损害的一种补偿行为,系工伤保险待遇。与杨宝辉给常某某所造成的侵权损害中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分属不同法律性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九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系依据常某某与猛固门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其承担的上述责任,且法律亦未禁止常某某依据侵权向杨宝辉主张权利。故猛固门业要求杨宝辉支付其给付常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法院执行猛固门业的执行费用。因该费用系猛固门业迟延履行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九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造成的,与杨宝辉无关,故对猛固门业要求杨宝辉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杨宝辉赔偿上诉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7650.32元;三、驳回上诉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60元,由被上诉人杨宝辉负担340元,由上诉人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克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