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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明健,公司职员。被告朱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明健、被告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波在宝山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300,000.00元,贷款用于大豆种植使用。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8,032.00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结欠贷款本金299,000.00元,利息76,452.48元,本息共计375,452.48元。现诉讼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000.00元,利息76,452.48元,本息共计375,452.48元,起诉后的利息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既然借了钱了,我不是不还,原告起诉我的钱数都对。我同意还钱,就是现在还不上,我可以分期偿还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波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9.6‰,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9.6‰,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8,032.00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99,000.00元,利息76,452.48元,本息合计375,452.48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000.00元,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76,452.48元,本息合计375,452.48元,2015年7月10日起的利息仍然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9,000.00元,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76,452.48元,本息合计375,452.48元,2015年7月10日起利息仍按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00元减半收取3,466.00元由被告朱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