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姬某某,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姬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3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某在本院依法调查时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属实,2013年10月份,我在马山周盘村还给原告9000元,又在西峡还给原告8000元,还下欠原告33000元。如果原告不承认我还给她17000元,我找证人。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姬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权威部门所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姬某某进行调查时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宋某某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姬某某,2013年3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姬某某辨称,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先后两次还给原告现金17000元,但被告姬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辨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