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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碧华与朱宗桂、邓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华,朱宗桂,邓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林碧华,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桂,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邓月英,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碧华与被告朱宗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朱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华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宗桂因急需现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并答应每月支付2分利息,期限2年。原告当天就将现金借给被告朱宗桂,被告朱宗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朱宗桂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朱宗桂拒不还款。被告朱宗桂与邓月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宗桂辩称:借款期限还未到,利息还到2015年5月10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朱宗桂向原告林碧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朱宗桂在该《借条》内确认收到该借款。另查明,被告朱宗桂与邓月英于2007年5月18日离婚。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邓月英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及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宗桂向原告林碧华借款50000元,有借条、收款收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但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9日,故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碧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63元,由原告林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