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闫XX与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吴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554号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原告闫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其中2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是约定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向朋友冯XX借款之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X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实向被告银行卡账户汇过276,000元,但都取出来用于原、被告在澳门赌场共同参与赌博,后来这些赌资都输光了。被告向亲戚赵X借钱110,000元用于归还对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载明“2014年2月17日吴X借到闫XX叁拾叁万整元,人民币33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连本带利一并返还清”,并在借条上补充“11月11日借到陆仟整元”,吴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署期,并记载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另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载明“2014年12月23日吴X借到闫XX拾万整元,人民币100,000元,于六个月连本带利一并返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署期,并记载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汇款200,000元。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1,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XX分别向被告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60,000元。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赵X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取款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账单详情、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36,000元的借条中,20,000元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416,000元。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写的,原告转账到被告名下银行卡账户的270,000元用于共同在澳门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亲戚赵X借钱110,000元用于归还对原告的欠款,本院查明赵X确于2014年2月23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10,000元,但被告未能证明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本案中对原告的欠款,且遭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310,000元的利息20,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本金为31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本金为6,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被告吴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XX借款人民币416,000元;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XX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XX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