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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发海与被执行人张海军、米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发海,张海军,米轩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吴发海,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米轩志(曾用名米伟),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发海与被执行人张海军、米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海军偿还申请人吴发海借款460000元、支付利息26565元。被执行人米轩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8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张海军、米轩志承担。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海军、米轩志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军、米轩志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发海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