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以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田瑞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以芳,田瑞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以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瑞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被上诉人王以芳,被上诉人田瑞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25分许,田瑞雨驾驶津M×××××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三号桥时,其车辆右后部与王以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以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瑞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以芳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192.80元。经诊断王以芳伤情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脱位;2、左额部和眶周皮下血肿及积气;3、双眼玻璃体混浊;4、左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并遵医嘱休假八周。在治疗过程中,田瑞雨为王以芳垫付医疗费19780.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M×××××小客车所有人为田瑞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保险额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王以芳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王以芳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王以芳的伤情,但其主张期限过长,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较住院期间延长十天。关于误工费,王以芳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标准应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王以芳的误工期限应根据住院期间及休假证明确定。关于护理费,王以芳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雇佣护工的陪护协议以及支付护理费票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王以芳居住地及就医地的情况,酌情考虑600元为宜。综上,王以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5050元、误工费11501.28元、护理费1502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61464.08元。王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20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100元、误工费17706元、护理费1502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72118.80元。原审法院认为,田瑞雨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以芳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王以芳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王以芳的经济损失,因此,田瑞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21.28元,总计37121.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4342.80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王以芳退还被告田瑞雨先行垫付的19780.6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田瑞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不赔偿误工费11501.28元、护理费150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被上诉人王以芳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同时,被上诉人王以芳提交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关于护理费用,被上诉人伤情护理期限不需92天,根据医嘱显示被上诉人实际治疗到11月20日即已截止,其后明显无实际治疗,显属挂床,不需要护理,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王以芳未提供护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证实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以芳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王以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瑞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以芳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证明其为农民,没有退休工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田瑞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以芳的户籍为农业户籍,无退休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以芳的误工费,被上诉人王以芳为农业户籍,并无退休工资,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仍在工作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认被上诉人王以芳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王以芳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王以芳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hen水平及需要护理的医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护理费。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王以芳有挂床的情形,以及对劳动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