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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贾云光,临沂经济开发芝麻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云光,被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因我们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不赚钱养家,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2月份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石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甲辩称,2个孩子还没有户口,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相识,2009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杨××,××××年××月××日生一男孩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 爱 红人民陪审员 伊 永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浩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