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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法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学能、江家满等与江学英相邻通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学能,江家满,班瑞龙,兰荣琼,江家仁,江家凤,江秀现,江河,江利,班艳春,韦丽现,江家俊,江家乐,江慧,江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江学能申请执行人江家满申请执行人班瑞龙申请执行人兰荣琼申请执行��江家仁申请执行人江家凤申请执行人江秀现申请执行人江河申请执行人江利申请执行人班艳春申请执行人韦丽现申请执行人江家俊申请执行人江家乐申请执行人江慧被执行人:江学英申请执行人江学能等人依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江学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来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书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仲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