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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镇江新区劳务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文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和委托代理人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子田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吵闹,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田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自主恋爱并且生子,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积极表示和好,并原告未配合。2014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若判决离婚,被告请求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1200元/月,生活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自2014年4月双方分居起);婚后存款3万元和原告人口面积30平方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取名田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物品和电动车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201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田某乙的居住生活习惯、学习环境和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从有利于田某乙身心××出发,确定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田某乙由被告领带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该期间抚养费由被告垫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期间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经济状况,本院确定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田辰威生活费4500元(300元/月×15个月)。关于财产问题,被告认为有3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人口面积30平方,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负责抚养,原告田文娟给付田某乙生活费45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原告田文娟每月给付田某乙生活费300元,田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凭票据),至田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和被告田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