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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棉林、杨剑龙。被告余某,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指定监护人余延锋,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溪镇余车村,系被告人余某的胞兄。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余某的指定监护人余延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的指定监护人余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人系初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儿子的生活问题,原告有时会对儿子有个照应,被告之母想尽办法阻挠,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也因此对自己的母亲怀恨在心。2010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之母又因与原告的矛盾数落被告,并催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就蓄谋杀死其母。同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趁其母不备用铁锤猛力敲打其母头部数次致其母死亡。2010年10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73号判决,被告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6月原告又因故再次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的指定监护人余延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余某的父母余志明、贾爱仙共生育二子,即余延锋和被告,无其他子女;余志明于2009年6月30日因病死亡,贾爱仙于2010年4月7日因他杀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死亡证明二份、(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金二医(2010)司鉴字第387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而被告于2010年因犯罪被判刑且仍在服刑过程中,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淡漠,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的指定监护人余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