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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廖志勇,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涂寨镇廖厝村廖厝**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5日生育婚生子王宇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接触便仓促结婚,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被告性格怪异,不懂得抚育婚生子,并抛下未满月的婚生子回娘家至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宇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育情况属实,双方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5日生育婚生子王宇轩。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