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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夏传龙与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龙,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夏传龙,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礼庆,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传龙诉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传龙,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庆,被告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相关证据需要核实,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夏传龙,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庆,被告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传龙诉称:原告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安徽金盈铝业公司工作,居住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梨闫行政村徐增庄。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原告从公司下班到加油站加油,在回家途中,经过界临郸高速公路入口西500米路北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因大风将二被告安装在路边的广告牌刮倒。原告路过时撞倒在路上的广告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存在重大隐患,导致被大风刮倒后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广告牌倒塌使原告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90.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夏传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支出医疗费数额的事实;3、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4、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6、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7、赔偿清单。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知道这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当时夏传龙的父亲来我公司咨询,夏传龙的父亲说夏传龙系酒驾,而且当时原告方没有对我公司要求理赔。随后我公司立即对该广告牌进行了清理。该广告牌系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装,我公司没有责任。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现场情况;2、夏传龙的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夏传龙事发当天系酒后驾驶车辆;3、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广告牌系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装。被告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广告牌系我公司安装。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广告牌倒塌的真实原因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是大风刮倒,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认为二被告安装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我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定期维护及管理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据其过错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界首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夏传龙的病历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45分许,夏传龙持C4型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界首市界临郸高速公路向西100米北环路北附路时,撞到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倒塌在附路上的广告牌,致夏传龙受伤。该广告牌是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为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该广告牌由四根水泥杆竖立支撑,广告牌倒塌系四根支撑水泥杆断裂所致。事发当晚,该附路的灯光照明正常。夏传龙伤后于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休息、预防感冒,禁烟酒,院外继续治疗。夏传龙支出医药费9739.90元。2015年5月11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夏传龙的“三期”鉴定意见为:休息期84天、营养期21天、护理期18天。夏传龙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夏传龙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9739.90元;2、误工费8531.88元(101.57元/天×84天);3、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鉴定费730元,以上合计21790.0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夏传龙所受损害并非广告牌倒塌直接造成,而是由其驾车撞到倒塌在公路附路上的广告牌后所致,广告牌已由倒塌物转化为公路堆放物,应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又属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传龙酒后驾证不符,且在该路段路灯照明正常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撞到倒塌在附路上的广告牌,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在广告牌倒塌公路附路上后未及时清理,是导致夏传龙损害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施工、设计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支撑水泥杆整体断裂致广告牌整体倒塌在公路附路上,并不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和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安徽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和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平均承担夏传龙损失的次要责任,即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夏传龙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夏传龙的“三期”主张,予以支持。夏传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其合理合法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9739.90元;2、误工费6256.32元(74.48元/天×84天)。夏伟龙为农民,其虽诉称为安徽金盈铝业公司职工,但不能举证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3、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天×18天)。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鉴定费73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9514.48元。应由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902.90元(19514.48元×20%),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3902.90元(19514.48元×20%)。原告夏传龙的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传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02.90元,被告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传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02.90元,合计7805.80元;二、驳回原告夏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原告夏传龙负担72.50元,被告安徽省新方尊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和界首市金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永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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