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2号1栋1门202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间鞋柜上的苹果4S手机一台。当日,被告人刘某因其他纠纷被砂子塘派出所民警留置,民警在用被告人刘某盗窃手机拨打其家人电话时发现该手机系被盗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刑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