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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家忱挪用公款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家忱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家忱,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远祥、王智泓,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家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家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今,被告人宋家忱担任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报账员。2008年4月,庄河市人民政府根据辽宁省、大连市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庄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医疗等问题,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失地保险金总额为110%,其中30%的统筹账户资金和10%的调剂金由政府负担,其余70%的个人账户资金中30%由政府承担,40%由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2010年开始,庄河市政府为建设城北工业园区和新兴产业大道(景观大道)项目征用了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等村的部分土地。为了贯彻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徐岭镇衣屯村于2012年10月初分别组织万屯、王岚西屯、山东头屯村民进行民主议定,通过了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经徐岭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在衣屯村村委会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衣屯村书记曲洪江,副组长为被告人宋家忱,办公地点设在衣屯村委会,该小组负责本村失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的认定、各种材料的上报、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及档案管理工作、代收被征地村民交纳的失地保险费等工作。被告人宋家忱负责政策宣传、统计参保人员名表、相关材料上报、协助徐岭镇政府代收衣屯村失地农民交纳的失地保险费,并上缴给徐岭镇政府财政所。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征地农民197人参加失地保险,被告人宋家忱共收取衣屯村民交纳的失地保险费2983540元,将其中的2495940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以自己名头开具的个人储蓄存折内。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宋家忱家该存折内的230万元失地保险费,在庄河市农业银行申购了“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家忱以人民币2307959.99元的价格赎回该产品,获得理财盈利7959.99元。当日,被告人宋家忱将其存折内的失地保险费2495940元人民币转付给庄河市徐岭镇政府。2013年1月15日,徐岭镇政府将被告人宋家忱缴付的衣屯村村民失地保险费2495940元及其他失地保险费、政府承担的失地保险费等款项支付给庄河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失地农民办理了失地保险。期间,被告人宋家忱将理财盈利所得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账款7959.99元被追回。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即被告人宋家忱被庄河市检察院传唤的头一天,其曾向衣屯村治保主任任洪利反应过自己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家忱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受徐岭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在协助徐岭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地保险费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宋家忱在被检察院传唤的头一天向衣屯村委会治保主任反映案件情况,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到宋家忱已将挪用的公款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予以返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家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家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宋家忱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建议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合议庭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家忱身为衣屯村报账员,利用自己代收失地保险费的职务便利,挪用2百余万元失地保险费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颖明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