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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现德与戚若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某,无职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卢超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芳,被告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戚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芙蓉小镇东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市中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69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8057.03元医疗费用,要求一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2.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40分,被告戚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小镇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枣庄市市中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58237.03元,其中,被告戚某某垫付58057.03元。原告提交枣庄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经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50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孟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某休息时间为90-120日,护理时间建议60日,营养期限建议6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查明,原告提交户口登记卡及枣庄市城市规划图,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市规划范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提交枣庄市金星昊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孟新新、孟倩倩月均工资为3450元,因护理原告孟某某,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城市规划图不认可,认为该图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了交通费、复印费。还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元。事发后,被告戚某某给原告购买手机支出4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另根据被告戚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戚某某全部承担。对被告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057.03元及购买手机支出的4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扣除。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58237.03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且原告户口登记卡户别载明为农业,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906.41元(11882元/月÷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可两护理人的误工损失,结合枣庄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支持两人护理52天,出院后1人护理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护理费为12880元(3450元/月÷30天52天2人+3450元/月÷30天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237.03元、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误工费为3906.41元、护理费为1288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财产损失费为11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复印费84元,共计10635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53750.41元(10000元+23764元+3906.41元+12880元+600元+1500元+1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813.62元【(58237.03元-10000元+780元+2000元)80%】;由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787.41元【(58237.03元-10000元+780元+2000元)20%+1500元+84元】,扣除被告戚某某已支付的58457.03元(58057.03元+400元),原告孟某某还应返还被告戚某某各项款项共计46669.62元(58457.03元-1178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人民币53750.41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0813.62元;三、原告孟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戚某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6669.62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437元,由被告戚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金继伟人民陪审员  刘玉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