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因无钱用,于2015年4月13日10时许去到横县良圻镇良圻街原良圻镇政府大门前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陈培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天禾绿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煌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陈培太。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培太的陈述,证人谢煌光、谢建亮、谢显涛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购车收据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退还被害人,对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廖世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