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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先文,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已外出打工。200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有一次,被告打原告把木棍都打断了。2007年腊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去年,被告在新沟镇双剅村三组盖了一栋二间二层楼房。原告认为,夫妻分居七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新沟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黄某甲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已外出打工。200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2004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6月1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手机、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她离家出走十多年两个小孩11000元的抚养费,否则,他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