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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证字第0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与龚小军、何会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龚小军,何会平,韩磊,李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证字第00077-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被执行人龚小军。被执行人何会平。被执行人韩磊。被执行人李雪。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龚小军、何会平、韩磊、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西雁证经字第3319号公证书和该处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西雁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雁证经字第3319号公证书和(2015)西雁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执行指挥中心提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询请求,经反馈被执行人何会平在农业银行宝鸡眉县槐芽分理处有开户,存款余额为505.78元;在陕西信合莲湖联社有开户,存款余额为14.35元;在陕西信合莲湖联社营业部有开户,存款余额为109.10元。被执行人龚小军在长安联社有开户,存款余额为360.92元;在农业银行西安长延堡支行有开户,存款余额为23.33元;在雁塔联社曲江信用社有开户,存款余额为92.00元。被执行人韩磊在雁塔联社长延堡信用社有开户,存款余额为855.37元;在莲湖联社营业部有开户,存款余额为23.51元;在雁塔联社曲江信用社有开户,存款余额为15.27元。被执行人李雪在农业银行西安明德门支行有开户,存款余额为34.03元。以上存款累计余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除此之外,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尚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情况,经查明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但被执行人何会平名下登记有一辆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陕A·833**)和一辆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陕A·717**),本院遂于2015年8月6日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了两部车的档案信息,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采取处分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四被执行人龚小军、何会平、韩磊、李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202600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02600元。综上所述,该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证字第000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