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向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2年外出务工后就不与家里联系,也不给孩子支付抚养费。被告自2012年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3、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已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周梅香调查,证实被告王某从2011年起就没和向某甲在一起生活,现外出打工没有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向被告之母周梅香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外出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从2012年9月开始至今,双方没有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证实被告外出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向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12年起外出务工后便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小孩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向某乙由原告向某甲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平毅审 判 员 尹艳平人民陪审员 冉从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