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从高与王章伟、王章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从高,王章伟,王章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龚从高,男,生于1951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昌明,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章伟,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章雍,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龚从高与被告王章伟、王章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明、被告王章伟、王章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从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为有争议的宅基地旁承包土地划界,在划界过程中,被告及其兄弟王章伟与原告的儿子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儿子。原告前去劝阻,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原告致伤。当日受伤后,原告进入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日出院。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49.38元。被告王章伟辩称,原、被告是邻居,事情的起因之一是原告将自己的房子修到了属于被告的地界。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村主任到场的情况下划界,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原告一家4个人打被告哥哥王章雍,被告就上去把他们拉开。原告是自己踩到玉米上摔倒的,原告是否住院被告不清楚。原告龚从高与被告王章伟发生过抓扯,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在乡调解会调解后被告已经赔付了16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章雍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承包地边界��生冲突,被告租了原告家的地承包费被告已给付。抓扯中是被告王章伟与原告龚从高发生了争执,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自己踩到玉米摔倒的,是否住院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被告王章雍承包了原告之子龚仁贵的中大田喂鱼,原告龚从高要求被告王章雍把离龚仁贵地坝外的一分黄泥巴田佐换,双方达成协议后,龚仁贵就在地坝外修建围墙,被告王章伟以地是他的为由制止。龚仁贵提出双方解除协议并由被告王章雍赔偿人工费及涵管等,被告王章雍同意赔偿2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章雍在村主任吴应富的见证下将赔偿款2000元交了龚仁贵,同时,双方协商通知被告王章伟回家在村干部的见证下把边界划出来。随后,被告王章雍电话通知被告王章伟回家,原、被告在村主任吴���富的见证下,与原告之子龚仁贵一起就有争议的地块划界。在划界过程中,被告王章伟与原告龚从高一人拉着绳子的一头测量,王章伟叫原告龚从高拖拉左边走,而原告龚从高及其家人认为不应该再往左边走了,双方由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王章雍先动手朝被告之子龚仁贵左手膀子打了一拳,随后被告王章伟甩掉绳子也去殴打龚仁贵。原告龚从高上前劝解,抓扯中,被告王章伟将原告龚从高推倒在地并殴打了龚从高,致使原告龚从高受伤进入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龚从高因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9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69.38元。另查明,事情���生后,被告王章伟已向原告龚从高支付医疗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龚从高、王章伟、王章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安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王章伟、王章雍、吴应富、龚仁贵、龚从高的询问笔录;3、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疗费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收据一张,仅有经手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并导致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请求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龚从高因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元,在起诉时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且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6天,因此次侵权行为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被告王章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王章雍对引发事件有一定关联,且也参与了抓扯,但并未对原告龚从高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王章雍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章伟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原告龚从高、被告王章伟均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章伟在抓扯中致伤年逾63岁的原告龚从高,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比例,原告龚从高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比例。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产���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章伟赔偿原告4769.38元×60%=2861.63元,品迭被告王章伟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龚从高赔付的1600元后,由被告王章伟赔偿原告龚从高126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从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61.63元;二、被告王章雍不承担侵权责任。三、驳回原告龚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从高负担80元,被告王章伟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涵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