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垂宇与张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垂宇,张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孟垂宇,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石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垂宇与被告张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垂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石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每超出一天补偿人民币1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7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2013年7月10日)1份。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补偿10元,李冬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石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通过庭审,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认定,可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内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约定如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补偿人民币10元,李冬阳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为凭,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无约定,应认定双方借期内的借款为无息借贷;原、被告在“借据”中“每超过一天补偿人民币10元”应视为是关于借款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即按月利率3%计息,但该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逾期还款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磊给付原告孟垂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张石磊给付原告孟垂宇借款利息人民币4920.00元【10000.00元×6.15%×4×2年(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49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告负担28.50元,其余173.00元减半交纳即8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