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泽丰与刘书通、刘淑娟、华玉波、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泽丰,刘书通,刘淑娟,华玉波,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泽丰,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通,男,193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娟,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女子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玉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华泽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