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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张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张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伟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峰。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华与被告张占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张占峰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06时00分,被告张占峰驾驶冀T×××××普通低速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43公里加48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乘坐的张五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下肢不完全截瘫、2)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顶部头皮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住院72天,花去医药费80265.57元。后经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258.0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160788.41元。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88.4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医药费单据五份。3、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护理人张五的户口页一份。5、被扶养人王青顺、杜网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份。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8026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901.5元(32045元/365天×90天)。5、误工费7599.45元(15410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四人共计28205.2元。其中,被扶养人王青顺扶养费7585.2元(8248元/4人×18年×20%);被扶养人杜网扶养费8428元(8248元/4人×20年×20%);被抚养人张俊柯抚养费3299.2元(8248元/2×4年×20%);被抚养人张俊杰抚养费9072.8元(8248元/2×11年×20%)。9、交通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占峰辩称,1、该事故被告也有损失。2、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3、这次事故因原告的丈夫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应该承担的责任更大,4、被告家庭贫困,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当由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对于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庭审中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尊重其他被告人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6时00分,被告张占峰驾驶冀T×××××普通低速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43公里加48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乘坐的张五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下肢不完全截瘫、2)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顶部头皮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住院72天,花去医药费80265.57元。后经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占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又查明,冀T×××××的车主和司机系被告张占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到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1、原告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诊断报告单等证明应该附有治疗单位的公章,该几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应该加盖公章或签名。2、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的鉴定书,在2015年6月20号以前提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予答复。3、对于原告的提供的护理费,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意见证明,4、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明,因为涉及到误工时间,在我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之后予以核实。5、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总数额及计算标准请求法庭重新予以核实,6、我方对其他赔偿数额,因是否申请伤残鉴定还未确定,请法庭予以核实。7、对于原告的提供的交通费应该由原告提供正式发票的交通费为依据。8、对于原告的提供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占峰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放弃申请。根据原告王伟华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26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3、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日为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应予支持。4、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日为90日,参照护理人员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3799.72元(15410元/365天×90天)。5、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日为180日,按照原告的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7599.45元(15410元/365天×180天)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8、被扶养人王青顺扶养费7585.2元(8248元/4人×18年×20%)。9、被扶养人杜网扶养费8428元(8248元/4人×20年×20%)。10、被抚养人张俊柯抚养费3299.2元(8248元/2×4年×20%)。11、被抚养人张俊杰抚养费9072.8元(8248元/2×11年×20%)。12、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事故责任方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T×××××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张占峰分别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占峰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从其所赔付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86848.37元,以上共计96848.37元。二、被告张占峰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5095.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张占峰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东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