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韶辉与祁由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韶辉,祁由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城执异字第50号案外人(异议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韶辉。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祁由雷。本院在执行孙韶辉诉王国峰、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祁由雷、夏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兴华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兴华称,2011年3月12日,王兴华与祁由雷和倪荣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祁由雷和倪荣会将其位于文化路15号文化苑小区1号楼1层西3号和前进小区营业1-6号的房产出售给王兴华。王兴华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3月29日向其支付房款¥60万元和25万元,王兴华已向祁由雷和倪荣会付清了上述全部房款。祁由雷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和房产证交给了王兴华并由王兴华实际出租使用。由于倪荣会以种种理由不配合王兴华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致使该房产至今未能过户给王兴华。为此,王兴华多次向倪荣会表示通过诉讼解决���但倪荣会还是用“有时间一定去房管局”的空话搪塞异议人。现王兴华购买的上述房产被查封、拍卖,为此,要求中止2014年12月22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执字第1392-1号和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德城执字第1392-2号对王兴华购买的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和S7××97号两套房产的执行。为此,王兴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孙韶辉称,案外人恶意阻碍执行,应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祁由雷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2014)德城民初字第246号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246号裁定书,查封了鲁德字第××(坐落于前进小区营业1-6号)、S7××97(坐落于文化路15号文化苑小区1号楼1层西3号)、S83322号和S34523、S1××52号房产。(2014)德城民初字第246���判决书生效后,孙韶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14)德城执字第1392号。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德城执字第139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鲁德字第××、S7××97、S83322号和夏德生所有的S34523、S1××52号房产,并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处理。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德城执字第13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祁由雷所有的房产两套(房权证号分别为:鲁德字第××、S7××97)、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夏德生所有的房产两套(房权证号分别为:鲁德字第××、S1××52)。鲁德字第××、S7××97、S83322号房产为祁由雷、倪荣会共有。2014年1月9日祁由雷、倪荣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鲁德字第××、S7××97、S83322号房产归倪荣会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案案外人称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鲁德字第××(坐落于前进小区营业1-6号)、S7××97(坐落于文化路15号文化苑小区1号楼1层西3号)号房产即法院查封的房产,且其已经交清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对房产未过户也无过错。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需诉讼予以确���,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年12月22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执字第1392-1号和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德城执字第1392-2号执行裁定书对鲁德字第××和S7××97号两套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逾期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 鹏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盖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