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友与蒋利、李子峰、霍春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霍春波,李子峰,蒋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张友,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霍春波,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身份证被告:李子峰,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城南委*组,被告:蒋利,男,1968年6月7���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友诉被告霍春波、李子峰、蒋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被告李子峰、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春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友诉称:2011年三被告合伙承包霍家店村一期商网楼房工程,雇佣原告做木工活,欠劳动报酬26000元。2012年三被告承包霍家店村三期商网楼房工程,仍雇佣原告做木工活,欠劳动报酬29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于当年年末由被告霍春波给付8000元,现共欠47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时间较长,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资金周转,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期工程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26000元×44个月×6.15‰=7035.60元,三期工程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为21000元×32��月×6.15‰=4132.80元,合计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168.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霍春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子峰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都是霍春波和原告结账,一万多赔偿金不清楚怎么来的,2015年前霍春波同意用霍家店欠他的苯板钱偿还给原告,霍家店没有给上,当时霍家店的蒋书记也同意给钱,原告应该向霍家店要钱。蒋利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原告同意霍家店给钱,我们已将苯板的票子给霍家店了,这钱我们给也行,但票子得给我拿回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霍春波、李子峰、蒋利给张友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一期商网劳动报酬26000元,欠三期商网劳动报酬29000元。在2014年年末由霍春波给付8000元,下欠劳动报酬4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霍春波、李子峰、蒋利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张友、被告李子峰、蒋利开庭笔录为证。张友要求给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1168.40元,无双方约定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未予采信。根据张友的诉讼请求和李子峰、蒋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友劳动报酬由谁给付,张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张友、李子峰、蒋利对本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张友认为应该按照诉讼请求,由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7000元及赔偿金11168.40元。李子峰、蒋利认为张友应该向霍家店村主张权利,并称与被告霍春波通过电话,霍春波也是这个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债权的转让问题,本案被告霍春波将自己在霍家店村的债权转让给张友,用来抵顶被告霍春波、李子峰、蒋利三人的共同债务。完整的债权转让要有三方主体及必要的程序要件,即霍春波要通知霍���店村债权转让的情况,并且张友要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同时霍春波与张友之间要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即霍春波应该将适当数额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张友,然后张友把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凭证交付给霍春波,由霍春波通知霍家店村债权转让情况,然后由张友以自己的名义向霍家店村主张权利。根据庭审的证据情况及确认的事实,霍春波与张友之间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第一、霍春波未将特定数额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张友,在霍家店村的债权仍然是霍春波与霍家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张友仍然持有被告霍春波、李子峰、蒋利出具的欠条凭证,可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张友是债权人,霍春波、李子峰、蒋利是债务人,应当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霍春波、李子峰、蒋利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张友要求霍春波、李子峰、蒋利给付因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168.40元,无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春波、李子峰、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友劳动报酬款47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驳回原告张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