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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1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开始按3%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按利息3%计算,定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后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该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3%的,则该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付,如该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3%的,则该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则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