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天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朱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天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她丈夫朱某甲告诉她,朱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大名县新一中附近撞了一个骑电车的老头,当时因为害怕没有停车直接走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及现场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结果,证明朱某甲的驾驶证为C1。4、大名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李某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汽车前保险杠左端及左侧与受检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脚蹬及后侧部位有撞擦接触。6、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9、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投案自首。10、大名县公安局铺上派出所证明,证明朱某甲无违法违纪记录。1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县天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碰撞。他因害怕就开车回家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闫雪玲审判员 张克大审判员 谷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