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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波、张朝霞、黄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朝霞,李海波,黄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其林,男,苗族。被告张朝霞,女,苗族。被告李海波,男,土家族。被告黄明江,男,土家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朝霞、李海波、黄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霞、李海波、黄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朝霞、李海波于2012年3月3日在我社下属单位召市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24‰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日,并约定若到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计收加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黄明江对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在我社50000元的这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后被告张朝霞、李海波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2.24‰、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原借款利率的50﹪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明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用于证明原告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2、-1893083100-2012-00000266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张朝霞、李海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朝霞、李海波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3日到期,按借款月利率12.24‰计息,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被告黄明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明江为被告张朝霞、李海波与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朝霞、李海波、黄明江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朝霞、李海波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按月利率为12.24‰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50%确定;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为保证贷款。为确保张朝霞、李海波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黄明江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借款后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信用联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50﹪从2015年3月4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明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朝霞、李海波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黄明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被告张朝霞、李海波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朝霞、李海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朝霞、李海波、黄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朝霞、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2.24‰、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50%确定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明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朝霞、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