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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韩星,该公司经理。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春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煤炭)与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癸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佳煤炭的法定代表人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癸陶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兴佳煤炭诉称:2014年5月,浩癸陶瓷自兴佳煤炭处购买货物总计1241275元,浩癸陶瓷为兴佳煤炭出具欠条,承诺3月末付清货款,但经兴佳煤炭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浩癸陶瓷支付货款1241275元。浩癸陶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间,浩癸陶瓷自兴佳煤炭处购煤。2015年2月17日,浩癸陶瓷为兴佳煤炭出具欠条一张,自认欠兴佳煤炭1241275元,承诺于2015年3月末付清。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兴佳煤炭诉至法院,要求浩癸陶瓷支付货款12412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浩癸陶瓷出具的欠条1张、入库单75份。根据兴佳煤炭的告诉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浩癸陶瓷应否承担给付兴佳煤炭所欠货款1241275元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浩癸陶瓷拖欠兴佳煤炭1241275元货款属实。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浩癸陶瓷接受兴佳煤炭提供的煤炭并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浩癸陶瓷在收到兴佳煤炭交付的货物后即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兴佳煤炭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兴佳煤炭货款1241275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24127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2元,由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