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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文龙、王馨艺等与王文妹、王文勇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王文龙,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馨艺,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马金凤,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文华,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长康,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花春英,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文萍,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伟,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冠庆华,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某,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控江二村***弄***号***室。被告王文妹,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文勇,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马兰英,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长春,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云仙,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文龙、王馨艺、马金凤、王文华、王长康、花春英、王文萍、王伟、刘城、冠庆华、刘泽远诉被告王文妹、王文勇、马兰英、王长春、黄云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王文龙、王馨艺、马金凤、王文华、王长康、花春英、王文萍、王伟、刘城、冠庆华、刘泽远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王文龙、王馨艺、马金凤、王文华、王长康、花春英、王文萍、王伟、刘城、冠庆华、刘泽远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龙、王馨艺、马金凤、王文华、王长康、花春英、王文萍、王伟、刘城、冠庆华、刘泽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文龙、王馨艺、马金凤、王文华、王长康、花春英、王文萍、王伟、刘城、冠庆华、刘泽远负担。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