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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刘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系西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村民。被告盛某,又名圣亲,村民,系刘某乙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刘某乙、盛某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初6(阴历)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5000元,2014年11月初2(阴历),原告到被告家看好,当天分两次给被告送彩礼款116000元,为被告刘某乙购买首饰(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钻戒一个、耳环一付)共计12000元,2014年11月初9(阴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分手,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4年11月初2(阴历)看好时,原告当天分两次送彩礼款66000元。原告购买首饰属实,但没有消费12000元,应当以发票为准,首饰现在都在原告家。被告盛某没有接收彩礼款,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已有半年之久,彩礼款应按比例返还,在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对被告刘某乙有侮辱性质的言行,要求减轻被告返还彩礼的比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人民商场珠宝城票据二份及大时代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某乙购买首饰(钻戒一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付)花费11670元。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初2(阴历)看好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110000元,该彩礼款由被告盛某接收。证人刘某戊证实看好当天送完110000元后,又给二被告送现金6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某、凌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母亲到被告家骂过被告刘某乙,侮辱刘某乙的人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这些首饰都在原告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证人侯某、凌某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初6(阴历)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初2(阴历),原告到被告家看好,当天分两次给被告送彩礼款116000元,在西华县大时代珠宝行、西华人民商场珠宝城为被告刘某乙购买首饰(钻戒一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付)共计11670元,订婚及看好所送彩礼款都交给被告刘某乙的母亲盛某乙,2014年11月初9(阴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分手,原告就返还彩礼款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刘某甲给二被告送彩礼款14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刘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由被告盛某接收,被告盛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盛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为被告刘某乙购买的首饰,价格昂贵,属于贵重物品,被告刘某乙应予返还原物。由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已同居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7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同居关系二、被告刘某乙、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婚约彩礼70500元。三、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为其购买钻戒一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740元,被告刘某乙、盛某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胡素杰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