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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0元,分两次支付,离婚前支付50000元,离婚后两年内支付50000元。被告于离婚前支付了50000元经济帮助金给原告,并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于两年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笔经济帮助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是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属实。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经济帮助金,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现因经济困难,余款50000元无力支付。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欠条是办理离婚登记后的一个月左右,原告天天找被告吵架,逼迫被告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10万元给女方。分两次给付女方,五万元离婚前给女方,后五万(元)离婚两年内给付女方。”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上述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陈某某离婚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正,于两年内给付女方。欠款人李某某。2012年11月16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尚欠的50000元经济帮助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各一份,离婚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等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且双方将该协议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用以办理离婚手续。可见,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经济帮助款50000元,显属违约。被告提出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欠条能与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