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振江与张士武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振江,张士武,赵秀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武振江之嫂),195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武,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丽(张士武之妻),1952年6月7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涛(二被上诉人之子),1977年2月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振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武振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在房山区×××号建有三间房屋,后因无法居住,遂于2014年9月在原宅基地上投资兴建二层楼房,现正在施工中。该楼房南侧与西侧各有一条通道,是我出行必经之路,现张士武、赵秀丽在两条通道上搭建钢架铁棚和砖体矮墙,致使通道不通和施工受阻,同时还给我造成了施工费用损失。我认为,张士武、赵秀丽的违法搭建行为已占用了通道的共用土地,故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张士武、赵秀丽不得阻碍在我房屋南侧和西侧的通道;2、判令张士武、赵秀丽自行拆除其在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钢架铁棚和砖体矮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张士武、赵秀丽承担。张士武、赵秀丽辩称:1、武振江虚构事实,以求达到不法目的,原因如下:武振江的现宅院曾经是我家的部分菜地,我们形成邻居后,武振江西墙外仅有1.5米宽的公共走道,武振江南墙外亦有一条1.5米宽的公共走道供武振江出行及村民管理菜地,武振江南墙外除去1.5米宽的部分为我家和其他村民的菜地,我们在自家菜地里搭建铁棚并未占用武振江南墙外的公共走道,可见武振江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武振江从未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过调解,村委会给武振江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3、武振江主体不适格:2014年9月下旬,武振江的哥哥武振海开始翻建本案所涉宅院,我们为避免日后两家因西墙外公共走道发生纠纷,我们找来民调主任田立富给予调解,经我和武振海共同签字确认武振海西墙外有1.5米走道,田立富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并加盖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可见6区82号院的主人是武振海而非武振江;就本案所涉宅基地纠纷,未见武振江出面解决,施工现场也未见过武振江,所建楼房不符合农村建房习惯,该楼主体上方建筑物已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综上,武振江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武振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士武、赵秀丽在武振江楼房前搁置彩钢棚,对武振江进行施工造成了妨害,应当予以排除;关于武振江称楼房西侧张士武、赵秀丽码放的红砖亦对其造成妨害之说,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士武、赵秀丽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对武振江施工造成妨害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武振江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张士武、赵秀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武振江楼房前搁置的彩钢棚从武振江楼房前移除。二、驳回武振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武振江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张士武、赵秀丽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武振江在房山区×××号有宅院一处,与张士武、赵秀丽东西为邻,武振江居东,张士武、赵秀丽居西。2014年9月,武振江将原有房屋拆除,并新建成两座二层楼房(主体已完工)。施工过程中,张士武和赵秀丽在上述楼房正前方放置了彩钢棚一个,对武振江施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妨害。张士武和赵秀丽在上述楼房西侧另码放了一排红砖。2015年3月,武振江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一审审理中,武振江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另,经本院现场勘验,前述一排红砖距离武振江宅院西墙约1.65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光盘、宅基地申报表、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士武、赵秀丽在武振江楼房前搁置彩钢棚,对武振江进行施工造成了妨害,原审法院判令予以排除,是正确的;关于武振江称其楼房西侧张士武、赵秀丽码放的红砖亦对其造成妨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振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士武、赵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振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