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进宗与栾吉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宗,栾吉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潘进宗。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吉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四层。负责人张新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进宗与被告栾吉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章与被告栾吉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宗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栾吉学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上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潘家泊村后处,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栾吉学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同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栾吉学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王上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潘家泊村后处,与顺行原告潘进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潘进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进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7397.06元;2、误工费188天×116.66元/天=21932.08元;3、护理费69天×132.74元/天=9159.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82%=628021.6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年×6年×82%÷2人=59079.3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及施救费600元+236元=836元;按责任比例主张:627824.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进宗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侧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肺栓塞。共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17397.06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病情加重,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玉芳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进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潘进宗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潘进宗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潘进宗系即墨市金美罗床上用品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潘进宗夫妇生育次女潘文洁,200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潘进宗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潘进宗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花去施救费236元。被告栾吉学所有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栾吉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进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潘进宗承担30%、被告栾吉学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应为186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进宗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1739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1至2项计118777.0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进宗10000元,余款108777.0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进宗76143.94元(108777.06元×70%);3、误工费186天×116.66元/天=21698.76元;4、护理费69天×110.96元/天=7656.24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82%=628021.6元;6、交通费1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年×6年×82%÷2人=59079.3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3至8项计722655.9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进宗110000元,余款612655.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进宗223856.06元(300000元-76143.94元),由被告栾吉学赔偿原告潘进宗205003.11元(612655.96元×70%-223856.06元);9、财产损失及施救费600元+236元=83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进宗836元。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潘进宗经济损失420836元,被告栾吉学赔偿原告潘进宗经济损失205003.1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栾吉学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进宗经济损失共计42083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潘进宗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9中)。二、被告栾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进宗经济损失共计205003.11元(由栾吉学将案款汇至潘进宗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9中)。三、驳回原告潘进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60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潘进宗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9中),由被告栾吉学承担1233元(由栾吉学将案款汇至潘进宗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2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