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许某某,女,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某某,男,住龙岩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29日向许某乙借款4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虽是夫妻,但是被告存在四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接受:一是在婚前被告欺骗原告说只大原告2岁,实际大8岁;二是被告欺骗原告说在交通局工作,去登记时才知被告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农民,无所事事;三是孩子出生时被告仅支付100元,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四是被告的脾气粗暴,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及家人。由于被告存在以上四种行为,以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度日如年,没有安全感。在确实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当天被告却拒不到庭。后经法官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半年时间改进的机会,因而撤回起诉。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现半年多已过去,而被告却依然如旧。由于被告的言行十分地恶劣,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3、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许某乙借款4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3、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虽系江西于都人,但常住在原告家,即高陂先富路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许某乙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书证的,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此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5日,在江西省于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许某甲。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再给被告半年的改正机会为由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自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要求离婚,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为此,婚生子许某甲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宜支付原告婚生子许某甲的抚养费每月260元,被告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从2016年起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上半年度的抚养费1560元,7月10前付清下半年度的抚养费1560元,付至婚生子许某甲18周岁止。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许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宜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宜支付原告许某某婚生子许某甲的抚养费每月260元,被告张某某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当年度的婚生子许某甲的抚养费,从2016年起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上半年度的婚生子许某甲的抚养费1560元,7月10前付清下半年度的婚生子许某甲的抚养费1560元,付至婚生子许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