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万车与邱祖好、刁金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万车,邱祖好,刁金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巨万车,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祖好,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金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巨万车诉被告邱祖好、刁金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万车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被告邱祖好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张先庭、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万车诉称: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邱祖好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凤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枣巷镇观音堂村小巨队路段时,碰到对向行人巨万车,造成巨万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祖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巨万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巨万车先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896.42元。皖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刁金连,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判决邱祖好、刁金连、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589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邱祖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巨万车在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其已垫付;巨万车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其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C×××××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刁金连,其系借用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刁金连未提出答辩意见。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巨万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巨万车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巨万车的诉讼主体资格。邱祖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邱祖好系合法驾驶,刁金连是皖C×××××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邱祖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邱祖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127978.67元、门诊票据一张,计2764.95元、外购药品发票6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计5152.80元。用以证明巨万车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邱祖好对住院病案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住院病案的住院时间有冲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不排除原件已报销的可能,对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住院病案中记载巨万车有高血压、脑梗塞以及低蛋白血症和老年性肺气肿等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外购药品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没有医院的处方单和医嘱单,其中蚌埠华运超市的票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邱祖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巨万车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邱祖好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巨万车对此无异议;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刁金连未提交证据。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巨万车认为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且需要把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否则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邱祖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巨万车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费用为17905.01元;用于降压、预防心绞痛、营养心肌的药物(共计1614.69元)为部分合理性用药,参与度50%为宜;其他不合理性用药金额为381.70元。巨万车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医院决定的,都是用于治疗其伤情的,是合理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邱祖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3、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400元。用以证明鉴定结论中有不合理用药,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巨万车承担。巨万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过高,鉴定费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邱祖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刁金连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巨万车认为是投保单是复印件,保险公司是否把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其不清楚;邱祖好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投保单是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庭后五日内提交证据原件核实,即便法庭采用投保单作为证据,其认为投保单中的投保申明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邱祖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巨万车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巨万车、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邱祖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邱祖好对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巨万车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医疗机构的财务专用章,且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巨万车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住院费用的承担数额;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品发票,因巨万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邱祖好、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巨万车、邱祖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既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该鉴定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笔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举证时的花费,应由自己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刁金连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投保单被保监会抽去审查为由,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投保单复印件,并于庭后五日内提交证据原件核实,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的范畴,邱祖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邱祖好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凤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枣巷镇观音堂村小巨队路段时,碰到对向行人巨万车,造成巨万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祖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巨万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巨万车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肺气肿;4、L3-4右横突骨折;5、骨盆骨折;6、膀胱挫伤;7、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8日,巨万车出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巨万车在凤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邱祖好已支付。2015年1月8日,巨万车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30743.62元。巨万车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邱祖好给付医疗费15000元。经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03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巨万车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合计为17905.01元;2、被鉴定人巨万车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于降压、预防心绞痛、营养心肌的药物(共计1614.69元)为部分合理性用药,参与度50%为宜。其他药物(阿法骨化醇、苦参素氯化钠、注射用胸腺法新,共计381.70元)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属不合理用药。其余均为合理性用药。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刁金连系皖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以被保险人刁金连的名义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邱祖好系车辆的借用人和驾驶人。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巨万车诉讼来院,请求判决邱祖好、刁金连、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589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祖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巨万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邱祖好认可其是借用刁金连的车辆,刁金连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邱祖好承担。巨万车主张的医疗费135896.42元,计算有误应为129554.60元(130743.62元-1614.69元×50%-381.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皖C×××××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于巨万车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扣除剩余的非医保用药7905.01元(17905.01元-10000元)后,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邱祖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于巨万车的医疗费129554.60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119554.60元(129554.60元-10000元),扣除剩余的非医保用药7905.01元(17905.01元-10000元),即111649.60元(119554.60元-7905.01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剩余的非医保用药7905.01元(17905.01元-10000元),由邱祖好承担赔偿责任,因邱祖好已先行支付给巨万车15000元,多余部分7094.99元(15000元-7905.01元),由于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邱祖好可另行向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巨万车医疗费114554.60元(10000元+111649.60元-709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巨万车各项损失114554.60元;二、驳回原告巨万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89.50元,由原告巨万车负担77元,被告邱祖好负担37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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