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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斌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斌,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谭颖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海斌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枝园路东街横一巷后面的新建楼房二楼,生产假冒“美即”、“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同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海斌,并缴获假冒“美即”、“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及生产机器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美即”注册商标的面膜价值人民币313200元、假冒“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价值人民币1272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独占许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真假鉴定、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等书证,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海斌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海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海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海斌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涉案时间较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缴获假冒“美即”、“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及生产机器1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斌上诉称:其涉案时间较短,生产产品数量、价值金额较少;其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司法鉴定对涉案的“美即”面膜的鉴定价格远高于该产品的市场售价;2、陈海斌被抓获前没有出售过制造的面膜,未对该商标商品造成实质性侵害,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3、陈海斌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综上,希望二审依法改判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海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海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评析如下:1、陈海斌生产假冒“美即”、“我的美丽日记”注册商标的面膜,虽然尚未销售,但其已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2、涉案面膜的鉴定价格是由该面膜的生产厂家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根据该面膜市场零售价作出,辩护人提出该鉴定价格远高于市场售价缺乏依据。且即使按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美即”面膜价值为156600元计算,陈海斌假冒两种面膜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3832元,也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3、原判已根据陈海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陈海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海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海斌无犯罪前科,且涉案时间较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伙荣审判员  钟 丽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文龙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