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诉被告刘杰、被告杨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刘杰,杨殿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68496518-7。负责人:牛奎,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王国防(实习),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杰,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行流镇大郭庄***号。被告:杨殿杰,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塘桥村杨小庄**户。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诉被告刘杰、被告杨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杨殿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诉称:2012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刘杰、杨殿杰签订轮窑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轮窑生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牛寨村马营的轮窑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30万元,每月1号由被告付给原告租金,同时被告连用土款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长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尚签原告租金及砖坯子款合计1177758元,并出具欠条,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轮窑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及砖坯子款1177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目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双方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目的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轮窑厂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轮窑厂年租金130万元。3、二被告用土由原告提供,每块砖坯按0.041元计算。三、被告出具欠条2张目的证明经结算二被告截止2014年1月共拖欠其租金、砖坯子款合计1177758元。刘杰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杨殿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与其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欠原告1177758元。欠条中的债务属于刘杰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退伙时,已经将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结清,因此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原告应依法赔偿因诉讼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其损失。杨殿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目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法律意见书,目的证明1、其于2013年8月26日退出与刘杰合伙经营的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2、被告刘杰只在合同到期时可单独与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清算,平时清算无权代表被告杨殿杰。3、被告杨殿杰只以投入的50万元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账本,目的证明1、其退伙时已经将参与经营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债权债务结清;2、其退伙前的账本在其手中,其没有参与清算,690698元和487060元分别是被告刘杰于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欠下的欠款,此时其已退伙且将所有的债务结清,所以1177758欠款系刘杰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四、证人证言,宁国庆、张丽玲出庭作证,目的证明:其退出与刘杰合伙租赁的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窑厂时,原告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杨殿杰对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而不是自然人牛奎。二、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清楚证明被告是杨殿杰是第一当事人。在清点重大结算时应该通知被告杨殿杰参与。三、对证据二(欠条)有异议,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欠条是不是被告刘杰出具、刘杰在什么情况下出具,是不是刘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1177758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等,本案都不能确定,因此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显示的是被告刘杰欠牛奎个人的债务,而牛奎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以该两份欠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欠条对被告杨殿杰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杨殿杰不知道结算的事情,也没有参与结算,更没有在欠条上签字。(2)、如果该欠条真实,那么该欠条只是被告刘杰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刘杰不能代表杨殿杰,所以1177758元系被告刘杰个人欠牛奎个人的钱,和被告杨殿杰无关;(3)、该两份欠条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而此时杨殿杰已退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的经营,所以1177758元由被告刘杰承担;(4)、该两份欠条也充分说明欠条中的债权人是牛奎,不是本案的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177758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对于杨殿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法律见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为规避责任而做的准备,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无权对辖区外的事务进行见证,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关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未得到其单位同意,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单位不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的第四项来看,被告杨殿杰并未推出合伙经营事务。对所谓的账本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这个账本是刘杰与杨殿杰之间的账目,因为该账本即没有刘杰的签字也没有会计的签字,不能证明他的真实性。该账本与本案的原告也不具有关联性,这是二被告之间的账目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与被告刘杰、杨殿杰签订轮窑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轮窑生产。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牛寨村马营的轮窑机配套砖机、小风机等出租给二被告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30万元,每月1号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月租金13万元同时支付用土款,最后一个月付清年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杰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牛奎窑租金转坯子款人民币690698元,此欠款是我与杨殿杰共同承包轮窑欠款”,2014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牛奎窑租金转坯子款487060元,此欠款是我与杨殿杰共同承包轮窑欠款”,两笔欠款条据合计1177758元。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因催要上述欠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轮窑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及砖坯子款1177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杨殿杰以2013年8月26日,其与刘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已经将其所有的在涉案租赁场地投资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杰一人承包经营,该合同书经过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为由提出抗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另查明:被告杨殿杰申请证人宁国庆、张丽玲夫妇出庭作证,宁国庆证实2013.3-2013.7份,其夫妻应被告杨殿杰邀请在窑厂干活帮忙,当时由于天气热,杨殿杰要撤股,刘杰、杨殿杰、牛超三人个人在屋里商谈,其在外面干活,具体谈话内容其不知道,杨殿杰和刘杰是承包的窑厂,牛超是窑厂大老板,杨殿杰说投资50万元都交给刘杰管理,张丽玲证实,杨殿杰不过问窑厂经营,全部是刘杰管理负责,其与宁国庆是夫妻关系,与杨殿杰系表亲关系,我们俩是杨殿杰请来干活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与被告刘杰、杨殿杰之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的窑厂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和支付砖坯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杰、杨殿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杨殿杰所有的在涉案租赁场地投资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杰一人承包经营,该合同书虽经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但二被告作为对原告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将该重大事项告知并征得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的同意,故该股权的转让不能对抗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向二被告行使权力。证人宁国庆、张丽玲出庭作证,证明了涉案窑厂全部由刘杰负责管理经营,杨殿杰不过问窑厂经营,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在催要二被告拖欠的租金和砖坯款时,其单位有理由相信刘杰出具的上述两份欠条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所拖欠的款项。关于被告杨殿杰辩称涉案欠条显示的是被告刘杰欠牛奎个人的债务问题,因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系牛奎申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对被告刘杰出具的涉案拖欠的租金和砖坯款的享有权力。鉴于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无履行的必要,为避免损失扩大,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与被告刘杰、杨殿杰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刘杰、杨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租金和砖坯款合计1177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80元,合计17580元,由被告刘杰、杨殿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